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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丛德丽与王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德丽,王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5号原告:丛德丽,女,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七星二中学校教师,住该管理局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波,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原告丛德丽与被告王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黑R×××××五菱牌小型汽车管理档案,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4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开店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找到其同学肖海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2月初,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自2016年2月中旬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宏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宏波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开店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王宏波借丛德丽人民币40400元,使用时间大约8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王宏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12月初,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波偿还原告丛德丽借款4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王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周君君人民陪审员  郭建合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