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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国君姜雪娇王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君,姜雪姣,王伟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877号原告:王国君,男,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雪姣,女,汉族,住齐齐哈尔市。被告:王伟娜,女,汉族,住齐齐哈尔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君与被告姜雪姣、王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兰、被告姜雪姣和王伟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下旬,被告姜雪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期限为6个月。被告姜雪姣承诺用×××宝马轿车作抵押,并把车辆手续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找被告姜雪姣索要,被告姜雪姣的母亲王伟娜于2014年9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明确借款2015年2月1日还清,利息4分。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用宝马轿车抵押进行偿还。之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尚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辩称,被告姜雪姣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还了原告190,000元。原告没有明确要求利息数额,被告不同意按照4分给付利息,应按法定利率2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国君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出示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3张,证明姜雪姣给王国君汇款本金224,25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2013年的四笔汇款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是在2014年2月21日发生的。2015年3月24日和3月25日两笔汇款共计100,000元,尾号是4615的账号,原告王国君予以认可。其余汇款账号不是王国君的,二被告也不能证实汇款账号是王国君的,王国君也没有收到汇款。2015年3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跨行汇款5000元、2015年3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跨行汇款10,000元,这两笔原告不认可,没有明细,没有证据,原告没有收到。因二被告不能证实汇款账号是王国君的,且王国君否认收到汇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2015年3月24日和3月25日交易明细外,对其他明细不予确认。2.被告出示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姜雪姣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国君80,000元本金。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给付是利息,不是本金。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娜和姜雪姣系母女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姜雪姣给原告王国君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借王国君300,000元,期限六个月归还,借款人姜雪姣签名并按印。备注:欠款还清,归还全部存放王国君处的相关手续。”2014年9月1日,被告王伟娜给原告王国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今日王伟娜向王国君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1日。如未能到期还款,以(宝马X6)为抵押进行偿还。借款人王伟娜签名并按印。”被告王伟娜称其为替女儿姜雪姣偿还借款,故给原告王国君出具的上述借条。原告王国君承认上述两笔借款实际系同一笔姜雪姣借款。原、被告对已偿还本金110,000元无异议。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姜雪姣通过转账到银行卡转账方式,每月按基本固定数额向王国君汇款共计12笔,合计80,000元,其中2014年3月3日、5月27日、7月29日三笔汇款金额一致,且均在借款期内。被告姜雪姣称上述80,000元汇款是本金,原告王国君否认系本金,并称系被告姜雪娇给付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王国君明确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不予主张。诉讼中,根据原告王国君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姜雪姣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小区房屋的房籍。同时,查封王国君提供的担保人王桂荣和胡玉春名下(按份共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是否已还清;2.借款是否约定利息;3.被告王伟娜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已偿还本金1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宝转账的8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各执一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已还清的事实进行举证,但二被告未提供80,000元是本金以及借款本金已还清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证据来看,借款到期日应在2014年8月份,未到还款日期,姜雪姣却在借款期内按月以固定金额偿还本金,不符合借款常理,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按月偿还本金。同时,第一次庭审中二被告并未否认利息的存在,且同意按月利率2分计息。终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娜虽向王国君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无借款交付事实,且双方认可与姜雪姣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王伟娜不应向王国君承担偿还责任。终上所述,原告王国君对被告姜雪姣主张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雪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雪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君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君对被告王伟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姜雪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超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