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建厂与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厂,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712号原告:张建厂,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宝,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群,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蚌埠市淮五路淮上区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冯中元,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功,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系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负责人:郭跃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厂与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淮上区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群、杨根宝,被告淮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功,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淮上区政府及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23651.55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7时58分左右,原告张建厂驾驶皖C×××××号“新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上区上河时代小区西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9.5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维功驾驶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建厂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脊柱骨折(12,L1)、肋骨骨折(右第6肋)、骨软骨瘤(左胫骨)、面部软组织疾患,原告住院49天后出院。2015年5月8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患肢支具固定,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活动,卧床休息三月,避免腰背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1月、3月及半年我院周五门诊随访,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负重及活动,不适我科随访。2016年5月1日,原告再次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骨平台)术,并诊断出半月板损伤(左)。2015年6月8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复第C3403112015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厂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8月25日,原告张建厂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张建厂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张建厂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建厂系安徽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装修工,月平均工资3350元左右。淮上区政府是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王维功是皖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者。皖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蚌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34030000046828,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34030000023221,保险期均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原告认为,王维功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王维功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被告淮上区政府作为用人单位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淮上区政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皖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蚌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综上,因被告未能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淮上区政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质证意见为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7时58分左右,原告张建厂驾驶皖C×××××号“新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上区上河时代小区西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大门北9.5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维功驾驶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建厂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脊柱骨折(T12,L1)、肋骨骨折(右第6肋)、骨软骨瘤(左胫骨)、面部软组织疾患,原告住院49天后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患肢支具固定,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活动;卧床休息三月,避免腰背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1月、3月及半年我院周五门诊随访,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负重及活动;不适我科随访。2016年5月1日,原告再次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骨平台)手术,并诊断出半月板损伤(左)。2015年6月8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复第C3403112015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厂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8月25日,原告张建厂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张建厂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张建厂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药处方、购药发票、门诊票据、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的划分;二、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标准;三、其他损失核定;四、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蚌埠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王维功在中间线靠右侧行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车辆机动车状态为注销(检验有效期止2009-3-31)为由,认为王维功在中间线靠右侧行驶符合交通法规规定,而原告张建厂驾驶已处于注销状态的机动车行驶上路属违法行为,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从事故照片显示本起交通事故事发路段为未施划中间线标线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如下认定:“王维功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及第四十八条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建厂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一款四项:“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之规定,但车辆未年检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以上认定事实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皖C×××××号车辆事发时的车速为50Km/h-54Km/h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复第C3403112015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王维功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建厂虽有过错行为,但不是导致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维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标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安徽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2014年9月-2015年3月),本院认为“误工证明”仅有公司盖章,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表,根据单位财务会计规则及通常习惯,工资表应当作为公司重要财务支出予以入账而不可能将原件交予他人使用,原告所举证的工资表均为原件且无制表人、签发人签名,此与常理不符,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经本院向出租房房东马凤英核实,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院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过程中出租房房东马凤英及张建厂所在的仇岗村委会人员均证实张建厂在蚌埠市从事瓦工装修工作。原告张建厂常年在城市租房且从事瓦工工作,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标准核定。其伤残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201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不违反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其他损失核定。原告张建厂主张的医疗费21965.55元,本院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核定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每日10元,交通费计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建厂未举出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名称为杨根宝,杨根宝虽是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票据即为张建厂伤残等级鉴定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四、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皖C×××××号车辆的交强险先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蚌埠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护理费1027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99251.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9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800元,计16735.55,以上费用合计115987.3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行:蚌埠农商银行仇岗分理处,账号:62×××58,户名:张建厂)二、驳回原告张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计1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