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琴芳与马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芳,马学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395号原告李琴芳,女,汉族,居民。被告马学刚,男,回族,农民。原告李琴芳与被告马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芳、被告马学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芳诉称,2017年4月3日,被告马学刚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学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琴芳无责任。原告李琴芳于2016年9月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故诉至法院要被告马学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学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570元。被告马学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也同意承担责任,但自己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希望原告能宽限时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学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青海嘉奥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发票1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产生费用21569.68元的事实;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学刚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被告马学刚驾驶无号牌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货车沿贵德县贵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侧面刮擦,经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学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琴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后原告在青海嘉奥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维修费用为21569.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经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学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琴芳在此事故���无责任,且在庭审中被告马学刚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学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费发票记载的21569.68元为依据核实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即被告马学刚应给付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21569.68元。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琴芳的车辆维修费2156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琴芳负担77.28元,被告马学刚负担19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银 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柔金措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