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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智、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智,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63号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古兴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唐兵,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智、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5200元(从2015年6月21日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月利率按20‰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每月20号结息,被告李智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息或罚息计收利息,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唐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借款至今,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智、唐兵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2‰,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100%,被告李智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息或罚息计收利息,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举债声明》,声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智支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举债声明、承诺书、借款合同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后,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以《举债声明》的方式确认了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2‰,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并未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智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但原告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智、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共同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李智、唐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