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庆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庆民,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6时13分,被告人赵庆民酒后驾驶鲁G×××××轿车沿寿光市弥河西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台镇弥河桥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赵庆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人车合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民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庆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庆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世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郝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