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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忠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忠文,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木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晚,朱某2(已判决)将被害人朱某1停放于玉山县冰溪镇下徐村村部边上三清缘宾馆后巷内的一辆红色赤兔马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停放在樟村镇营盘村朱金芬房子边上后离开本地。2014年8、9月份,被告人朱忠文路过朱金芬房子时,认出停放在朱金芬家门口的红色赤兔马牌三轮摩托车系朱某2所盗车辆,且发现该车不需要车钥匙即能发动骑走,于是被告人朱忠文趁机将该车偷偷骑走据为己有,为防止朱某2认出该车,被告人朱忠文在盗取该三轮摩托车后进行改装后用于自用。经鉴定,被盗赤兔马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2、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购车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忠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返还给失主,未对失主造成实际损失,经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中心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忠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易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