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雷传宝(租赁合同).doc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传宝,摆春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3民初1719号原告:雷传宝,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霍城县。被告:摆春刚,男,回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霍城县。原告雷传宝诉被告摆春刚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向原告雷传宝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在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88元,逾期不缴纳,则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至2017年6月1日,原告雷传宝仍未缴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传宝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又不提出减、缓、免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倩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