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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郝满义与刘延平、赵希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满义,刘延平,赵希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7执129号申请执行人郝满义,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甘泉县石门乡村民,现住甘泉县城内。被执行人刘延平,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甘泉县下寺湾村村民,现住该村。被执行人赵希鸿,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曙光乡关亭村村民,现住甘泉县下寺湾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刘延平、赵希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延平、赵希鸿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郝满义72560.27元;并由被执行人刘延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960元;被执行人赵希鸿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40元;由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执行费988.4元。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日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金成执行员  李延平执行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旭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