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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维全与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全,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全,男,汉族,1940年8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玮,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鲁润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江维,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裴夏夏,女,汉族,1991年6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维全与被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入职时间为1983年5月,被告称2011年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劳务费为90元/天。原告提交冯某证言一份、饭票数张、工服一件证明其入职时间。证人冯某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了原告2013年1月至11月工资表,原告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延吴高速项目施工中受伤,前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胸椎侧弯。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000元收条及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及下属各单位和项目部无任何人事、经济、伤病、人身损害等一切纠纷。2016年5月16日被告转账给原告补偿款20000元。原告尚未取得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通知。原审上述事实,有病历、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工资表、市雁劳仲不字[2016]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关于存在用工关系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无异议,对原告入职时间有异议。原告称入职时间为1983年5月,其虽提交了证言、饭票、工服等证据,但证人未出庭应诉,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饭票及工服并非实名制,不具有人身从属性,且被告系1995年5月15日才成立,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所称入职时间不予认可,而采信被告所主张的2011年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出生日期为1940年8月4日,在2011年入职被告处从事施工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维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陈维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系1983年进入陕西路桥公司,(当时名为陕西路桥总公司第六工程队),而非2011年入职。虽然公司设立时间为1995年,但前后是同一公司,同一负责人。原审公司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而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是2011年入职,原审认定上诉人是2011年入职明显存在偏袒。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二,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指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选择不终止劳动合同,则对于用工群体仍然需要承担劳动法上的用工责任而非民法或合同法上的雇佣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受伤职工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劳动关系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路桥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维全于2011年1月开始在陕西省××县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陕西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协查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维全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83年5月,但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维全自2011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从此时开始,陈维全不属于符合法定资格的劳动者,其与路桥集团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陈维全以双方是劳动关系为由诉请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维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维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维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刘志愿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封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