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朱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朱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830号原告: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侍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屠勇。被告:朱海峰。原告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与被告朱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被告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苏A×××××号车(临时)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47公里处,轿车前部撞到何旭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海峰辩称,原告车辆评估及修理价格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答辩人没有参与车辆定损及修理,对评估及修理价格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朱海峰驾驶苏A×××××号车(临时)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47公里处,轿车前部撞到案外人何旭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苏G×××××号车损失为9400元(已扣残值285元)。苏G×××××号车经修理花去修理费9100元。另查明,苏G×××××号车购于2011年10月27日,购车价为34000元。再查明,2017年3月9日,江苏智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工商登记材料、购车发票、事故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修理价格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虽然被告未参与原告车辆的损失评估,评估系单方委托,被告在涉案车辆已修复的情况下,同意结合事故照片对评估项目及评估价格提出具体异议。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价9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100元,未超出评估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莉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