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正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正刚,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正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夏正刚结伙夏正伟(已判刑)在本县乾元镇湖州润德宝织造有限公司内采用操控电子干扰器影响称重的方法,骗取该公司内湿废丝2吨,经鉴定,上述湿废丝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夏正刚结伙夏正伟在本县乾元镇湖州润德宝织造有限公司内采用操控电子干扰器影响称重的方法,骗取该公司内湿废丝2吨,经鉴定,上述湿废丝价值人民币3400元。3、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夏正刚结伙夏正伟在本县乾元镇湖州润德宝织造有限公司内采用操控电子干扰器影响称重的方法,骗取该公司内湿废丝3吨,经鉴定,上述湿废丝价值人民币5100元。4、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夏正刚结伙夏正伟在本县乾元镇湖州润德宝织造有限公司内采用操控电子干扰器影响称重的方法,欲骗取该公司湿废丝5吨,后因被湖州润德宝织造有限公司发现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夏正刚诈骗作案共4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正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买卖废丝说明单、情况说明、同案犯夏正伟的供述、证人沈某1、斯某,4、李某、陈某、沈某2、周某、戴某的证言、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照片、地磅称重器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正刚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正刚在实施第四起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正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正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其中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4日刑事拘留的三十一日及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13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十日已折抵。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