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施申华与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申华,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159号原告:施申华,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5R地块佳和馨居13栋4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耿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申华与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申华,被告联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联投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人民币7,847.7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2.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联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施申华与被告联投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联投公司开发的房产,及时支付了购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约定被告联投公司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被告联投公司的责任造成原告施申华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合同第十六条第3项处理。原告施申华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联投公司虽于2014年9月21日交房,但未在约定期限为原告施申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责任。被告联投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施申华此时应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至人民法院立案时,原告施申华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逾期办证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自动顺延至节后第一日,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联投公司承担;被告联投公司存在初始登记逾期的违约问题,但未给原告施申华造成实际损失,且前期已对购房人进行了逾期交房的赔付,办证延期与政府机构审核过久有关,要求依法酌情降低违约金,保护国有资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原告施申华及其配偶黄晶(买受人)与被告联投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联投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自本合同规定的出卖人资料应当备案期限届满之第二日起至资料实际备案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施申华及其配偶黄晶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801,121元,被告联投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施申华及其配偶交付房屋,并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原告施申华因逾期办证违约金事宜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诉讼过程中,原告施申华配偶黄晶明确合同项下权益转给原告施申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施申华及其配偶黄晶与被告联投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联投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完成涉案房地产初始登记,导致买受人不能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联投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晶作为原告施申华的配偶将合同项目权益转给原告施申华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施申华基于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向被告联投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限制,并从原告施申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被告联投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施申华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的规定,本案的计算初始登记的期间应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的规定,被告联投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11月29日完成涉案房地产初始登记,被告联投公司未在该期间完成时原告施申华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施申华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联投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金额,按照双方《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以原告施申华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原告施申华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计人民币8,652.11元(801,121×万分之一×108),原告施申华主张违约金人民币7,847.70元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投公司提出降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申华主张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联投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除诉讼费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法处理外,施申华未就其他的一切费用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施申华关于其他的一切费用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申华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7,847.70元;二、驳回原告施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施申华已预交),由被告联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