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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3296田介洋与周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介洋,周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296号原告:田介洋,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益明,男,195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田介洋与被告周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介洋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按本金14万元年息6%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周益明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之父生前借款14万元给被告,原告之父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介洋人民币计壹拾陆万元整。注如2016年没有工程每年至少还两万,身份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介洋人民币16万元,并按年利率6%以本金14万元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周益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