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光宏申请执行贺友彬、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宏,贺友彬,吴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光宏,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贺友彬,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骆岗街道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被执行人吴海燕,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皖0111执3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贺友彬、吴海燕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观湖苑4幢2608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合产字第110047673);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278号包河苑小区D区17幢10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合包8150029270)。因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贺友彬、吴海燕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观湖苑4幢2608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合产字第110047673);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278号包河苑小区D区17幢10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合包8150029270)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