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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金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沈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妹,沈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264号原告:朱金妹,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忠。被告:沈建英(第一被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陈强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妹与被告沈建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忠、被告沈建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4,424.7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962元/年×20年×0.1)、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代理费3,000元、取内固定后续治理费8,000元(遵医嘱,未实际发生)。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7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D5XX**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练西公路进镇中路东2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沈建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33,8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与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内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000元及伙食费126元,非医保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十级;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期限过长,只认可150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60天;仅认可实际发生的三期,后续治疗的三期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424.70元(含伙食费126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又查明:2016年10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3,813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13,20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务合同1份。第二被告对劳务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劳务合同的乙方、合同期限及乙方署名处均存在修改,要求原告补充证据予以佐证。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庭后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莲湖酒家每月10号发工资现金2,500元)。第二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均有异议,第二被告称未在工商登记处发现“青浦莲盛莲湖酒家”,且该证明上并没有公章,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审理中原告还补充提供青浦莲盛莲湖酒家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朱金妹自2016年1月起在我店打工每月工资2,200元。每月10日现金支付。2016年5月2日因车祸受伤直至2017年3月1日起恢复来店打工,共休息10个月,减少经济收入22,000元整,特此证明。)第二被告对此证明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明和之前提交的证明的单位印章不一致;第二,两份证明所载明的月工资不一致。之前证明载明的是每月现金工资2,500元,而之后的证明载明的每月现金工资2,200元,前后证明的金额矛盾;第三,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减少经济收入为22,000元,时间为10个月,而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不是10个月;第四,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这个店是其亲戚开设,因此,即使该单位确实存在,其出具的证明也缺乏证明力。二、护理费6,900元(每月2,300元计算3个月),原告提供朱海云劳务合同1份。第二被告不认可劳务合同真实性,且认为护理费过高。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126元,计算为34,298.7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四、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3个月,计6,900元;五、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六、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认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费11,000元,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七、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由于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八、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81,782.7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8,782.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的33,813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30,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金妹178,782.70元;二、原告朱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建英30,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20元,减半收取计2,071.10元,由原告朱金妹负担439.30元,被告沈建英负担1,6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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