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富川利合选矿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富川利合选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12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文教路90号。法定代表人曾宪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胜,男,瑶族,富川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法制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伟新,男,汉族,富川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队负责人。被执行人富川利合选矿厂,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白沙社区(大水塘)。法定代表人莫福明,该企业投资人。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森公林罚书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尚未履行的罚款25000元及限期一年内恢复原状的处罚。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富川利合选矿厂作出富森公林罚书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限期一年内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壹拾元罚款,共计罚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富川利合选矿厂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经申请执行人技术工程师鉴定:被执行人富川利合选矿厂位于白沙村委6林班7小班内,总面积为0.35公顷,全部为林地,地类为火烧迹地,其中建有厂房面积为0.06公顷。被执行人富川利合选矿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富川利合选矿厂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只缴纳了壹万元(¥10000)罚款。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某罚书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的行政处罚:1.缴纳剩余部分罚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2.恢复被改变用途林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月30日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政股关于白沙镇可达山非法使用林地情况汇报、富森公林立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2015年7月9日丘正仁的询问笔录、2015年7月9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7月16日莫福明的询问笔录、2015年7月16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8月13日莫福明的询问笔录、2015年8月13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6年9月6日莫福明的询问笔录、2016年9月6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富森公林告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富森公林听告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富森公林罚意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富森公林罚书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富森公林告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富森公林听告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文书送达回证、富森公林罚书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富川利合选矿厂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51123000105396,投资人:莫福明)、富川利合选矿厂企业联系人登记表、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白沙社区与莫福明所签的协议书、关于在我县白某白沙社区可达山利合选矿厂使用林地情况的鉴定意见、2015年7月13日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某股的证明、2015年8月13日的鉴定结论告知书、莫福明申请书、2016年12月22日莫福明所交的因利合选矿厂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罚没款收据等。其中在富某告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有莫福明签名的”我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等书写文字、在富某听告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有莫福明签名的”我放弃听证的权利”等书写文字。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到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某可达矿山对非法矿点进行综合整治时,发现被执行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使用林地开发矿产,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被执行人所开矿产面积为0.35公顷(350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立案后,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莫福明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莫福明签字表明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富某罚书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被执行人如下处罚:1.限期一年内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罚款35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莫福明缴纳了10000元罚款。另查明,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莫福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富川利合选矿厂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发、建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富森公林罚书字〔2016〕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尚未缴足的罚款25000元,应予准许。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被改变用途林地原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恢复原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恢复原状”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因此,恢复被改变用途林地原状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实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如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不应作为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故,莫福明应对富川利合选矿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利合选矿厂缴纳罚款不足的25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 兴审 判 员 夏新洪人民陪审员 陈书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