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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宁与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2040号原告张宁,女。委托代理人李文博(系原告的配偶),男。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宁与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月工资3,500元,2013年后调整为4,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拖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的工资48,000元;2、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的补助3,929.5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补缴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至缴清之日。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景福,营业期限至201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止,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外商投资企业限制和禁止类除外)等。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销售岗位从事置业顾问的工作,月工资标准3,5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高新园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16]第329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高新园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5张,明细表中记载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部分后的实发工资为3,118元。原告表示其月工资为4,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休产假至2015年12月30日,产假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同时,原告陈述其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每日有餐补15元,共计3,929.5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没有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的餐费补助3,929.5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生育期间的工资,待原告领取生育津贴后再行返还被告。再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离职审批表》、离职结算单、离职交接手续清单及工作交接单。其中《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一栏记载“因孩子幼小无人照顾,故申请离职。因公司保险断缴,生育险未报销,申请离职后,保险存续期间期间由公司承担”,时间为2016年6月,“综合部负责人”一栏记载“根据安排,同意离职,计算到7月31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公司的总经理及董事长赵景海在该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其工作至2016年8月,因被告公司拖欠公司及社会保险费离职。被告表示据原告的部门领导反映原告工作至2016年8月,在向被告提交审批表时陈述因小孩年龄小及公司欠缴保险费及工资提出而申请离职。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的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月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间的工资,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同时,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为休产假期间,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期间足额领取了生育津贴或被告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间的工资。因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需在每月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中原告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故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的工资共计37,416元(3,118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的餐费补助3,929.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助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6月向被告提出离职,其提交的《离职审批表表》中记载离职原因为其个人原因。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系因被告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被告亦陈述原告在向相关部门提交审批表时有所说明,但当时原告仅为提及,且审批表中涉及社会保险费内容的仅为原告离职后进行如何处理,非离职原因。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以《离职审批表》为准,即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至缴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宁拖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的工资共计37,416元。二、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宁20**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的餐费补助3,929.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佐 欣审 判 员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