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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中月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中月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341号罪犯张中月,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鄢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中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宣判后,张中月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24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中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中月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中月受委派担任国有股股权代表,分别于2009年5月和2010年4月份,利用职务之便,以归还其个人欠款和投资名义,两次挪用公款270万元。罪犯张中月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3年6月和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和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6月和11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和9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22日许昌市城市公交公司化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张中月涉案赃款已全额追回。自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五次、优秀三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中月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中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