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7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刑初91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华,男,1981年12月14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柱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杨建华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从天柱县瓮洞镇往天柱县城方向行驶。20时15分,被告人杨建华驾车行驶至坪从线21km+200m处时,与对向左转弯进岔路口的龙某驾驶的贵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龙某及乘车人舒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华、龙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杨建华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舒某的陈述,有证人蒋某、杨某的证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毒物)字【2017】J98号毒物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建华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建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建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琼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