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加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253号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府后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2296.法定代表人:李建树,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加琼,女,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功,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楚雄市,系被告杜加琼之父(特别授权)。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杜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加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819.73元,合计人民币100819.73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为月利率4.583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本项借款按年进行调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不定期还款;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未按分期还款约定还款的、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发生失业、停业,被宣告失踪等情况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签署了借款借据。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债务缠身,办理了辞职手续后从原告单位离职,现已无法联系,现被告从2016年8月就未按月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已经拖欠两个月的借款利息819.73元,借款本金也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杜加琼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关约定;3、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100000元借款;4、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5、贷款账,欲证明欠款金额明细。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了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拖欠借款利息819.7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以用于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为月利率4.583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本项借款按年进行调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未按分期还款约定还款的、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发生失业、停业,被宣告失踪等情况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但自2016年5月起被告就未再按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拖欠原告借款利息819.73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累计多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819.73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加琼偿还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止拖欠的借款利息819.73元;由被告杜加琼支付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杜加琼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杜加琼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 丽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马赛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