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春英与晁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英,晁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5263号原告:孙春英,女,汉族,1948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晁文平,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孙春英与被告晁文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7679.48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8时50分许,在南阳市××区××+720米处,被告驾驶永久牌两轮电动车,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系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春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元,退还给原告孙春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