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朱林柱、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朱林柱,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再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士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兰,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林柱,住长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因与被上诉人朱林柱及一审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电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兰、王松、被上诉人朱林柱、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6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朱林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诉部分:一、一审判决对涉案项目的关联人员身份及权限认定不清。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刘海珠,只有刘海珠有权代表发包方签订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签证等文件。谭桂新和刘玉福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章,也无结算权。另“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公章系私刻公章。二、朱林柱提交的证据有涂改,重复计算,自相矛盾、未经复核扣减等,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即使作为一般证据使用,与实际结果相差四十多万。1、分包合同约定技工、力工工资与朱林柱提交的计算表不符;2、朱林柱提交的证据中已明确井盖费用未去除、部分管线长度未复核、井标高未达最终标高及此价格核算为暂定价格,未扣除机械、地材及井盖费用,年后待现场认真复核。该证据显然双方未进行现场复核,最终结算款未明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朱林柱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波纹管、水泥管、砖砌井外其他各项没有约定单价,只是朱林柱单方定的单价进行统计;雨水收集池、水泥管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4、日工统计表重复计算、涂改未经确认,出勤表朱林柱未全部签字等,无法认定该考勤表与朱林柱的关系,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朱林柱,没有证据证明考勤表上人员与朱林柱存在用工关系及朱林柱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所以朱林柱提交的北区人工费341970元证据没有证明力。三、一审法院将“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中国电子收到朱林柱的费用汇总后,作出审核并提出异议。但朱林柱却以此为结算依据,未与中国电子进一步确定费用。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朱林柱借款7000元,与事实不符,该借款系刘玉福的个人行为,公司未向朱林柱借款。该借款属于借贷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维护整改各施工单位对分摊费用确认函》中分摊维修费用与分包合同总价款相差太大不合常理,是事实不清。维修费用确认函中分摊维修费用,只是对施工项目的维修,并不是整体施工,分摊维修费用远远低于分包合同总价款是合情合理。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是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市政3、4标段综合管网工程,与维修费用确认函一致,足以证明系朱林柱施工范围。如朱林柱否认,则证明朱林柱违约,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也证明朱林柱主张的工程量高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据此认定朱林柱提交的费用汇总作为结算依据是与法相悖的,朱林柱的费用汇总不是本法所致“签证”。该法第十三条也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反诉基于的事实不是法律规定的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约定为由主张权利。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找第三方抢修以及成品保护费均在2012年7月28日开业之前,原因是朱林柱在施工期间未完工,破坏成品,土方未清理等引起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林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1、答辩人朱林柱已经按照分包合同和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对此,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对工程量和人工费等通过签证等方式进行了书面确认,朱林柱提交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的确认单均由施工现场项目经理谭桂新、副经理刘玉福、生产经理刘保国签字,上诉人中国电子提出的签字人员是否有代理权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辩护人及第三人,且有公章确认,说明其对于工程量及人工费等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不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及答辩人违约的情形。2、现南、北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即便工程没有验收,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没有验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预期利益损失、维修费用、机械使用费、拖欠材料费、成品保护费等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恶意拖延给付工程款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侵犯了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朱林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朱林柱工程款、人工费等费用合计1,444,551.00元及利息;2、中国电子支付朱林柱违约金1000.00元;3、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一审二被告承担。中国电子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朱林柱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量施工,并且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预期利益损失546,000.00元;2、请求朱林柱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后续维修费用;3、要求朱林柱支付机械使用费280,000.00元、材料款284711.34元、成品保护费165572.71元;4、请求判令朱林柱继续履行合同,将所施工范围达到验收合格标准;5、诉讼费由朱林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4日,朱林柱与中国电子、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市政三、四标段综合管网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2012年6月份中国电子又将部分北区市政工程劳务分包给朱林柱,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朱林柱与中国电子于2012年7月28日对南区工程量和人工费总费用进行了确认。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26日对北区人工费进行了确认,双方完成了初步确认,未最终结算。朱林柱要求中国电子支付工程款、人工费等共计1,444,551.00元及利息(包括南北区工程款、人工费、借款及车费、生活费),称中国电子已付工程款为58万元,经质证,双方认可中国电子已付朱林柱南区工程款78.88万元。因此,中国电子尚欠朱林柱款项应为未付南区工程款及人工费122.2835万元。此外,中国电子于2012年6月30日向朱林柱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另查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现更名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北区于2012年投入使用;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及重审过程中,中国电子均提出对工程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1月30日选取了鉴定机构后,中国电子称不再进行鉴定,该举证责任应由朱林柱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朱林柱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国电子为反驳朱林柱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合同第4页8.1写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谭桂新作为南区项目经理,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因此,南区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合法有效。另,谭桂新在朱林柱提交的总费用清单中写明,“项目部刘经理已审核完毕,具体见工作量审核清单,上报公司请成本部张宇副总进行复核”,说明中国电子已对签证初步审核完毕,并上报公司,最终审核应已进入公司内部流程,但中国电子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中国电子在庭审中提出,项目部公章是私刻的,谭桂新、刘玉福、赵刚是挂靠中国电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中国电子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就本案所涉工程量和人工费价款,应以一审朱林柱提交单证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对一审朱林柱所主张利息,合同虽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方式北区比照南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8.1、8.2,南区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中国电子签字确认当天起算,向后推两个28天,即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北区利息于2012年10月26日签字确认,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朱林柱要求中国电子支付违约金1000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8.1.1及庭审查明事实,应予以支持。朱林柱要求中国电子偿还借款7,000.00元,有借条加以证明,且与中国电子提供付款明细最后一项相印证,应予以支持。中国电子向朱林柱提出反诉,要求朱林柱赔偿预期利益损失54.6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及说明理由,不予支持。中国电子提交反诉状要求后续维修费用以鉴定为准,庭审中要求朱林柱赔偿损失金额分别为7.2639万元及4.153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已投入使用多年,且中国电子无法证明后续维修费用系朱林柱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机械使用费,中国电子无证据提供,且合同专用条款22.2、22.3写明:中国电子提供设备、工具、材料,提供吊车卸货至指定地点,二次搬运100米之内承包人负责,100米之外发包方负责,因此中国电子要求机械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国电子反诉要求材料款28.471134万元,朱林柱提交证据显示已扣除材料款29.90775万元,且中国电子在费用清单上已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国电子反诉要求朱林柱承担成品保护费用16.557271万元,虽合同约定朱林柱有成品保护义务,但中国电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替朱林柱履行了该义务,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国电子要求朱林柱继续履行合同,将所施工范围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因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已投入使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林柱工程款、人工费总计1,222,835.00元及利息(南区以880,86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2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北区以341,9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林柱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林柱借款7,000.00元;四、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五、驳回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电子与朱林柱于2011年9月4日签订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市政三、四标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后中国电子又将部分北区市政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朱林柱(未签书面合同)。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朱林柱主张其为中国电子在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工程施工后,中国电子尚欠工程款,并提交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市政工程量及人工费汇总费用确认单及明细统计表、北区人工费明细表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合同的工程量及人工确认中国电子方均是谭桂新参与,中国电子亦曾称谭桂新是南区项目负责人,刘玉福是现场负责生产的工程师或副总,并且中国电子在已给付朱林柱的工程款流程中也由谭桂新向公司申报,公司审批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朱林柱。因此谭桂新、刘玉福对确认单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行为代表公司意志,应由公司承担行为后果。中国电子提出公章私刻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朱林柱提交的总费用确认中谭桂新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对朱林柱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国电子的谭桂新在总费用单上签字盖章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此表明双方对之前的工程账目已经复核结算至该日汇总确认。现中国电子对2012年7月28日之前已复核确认的单据数额有异议、证据有涂改、重复计算、未经复核扣减自相矛盾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电子在本次庭审中以新证据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及《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等均在本案原二审中提交过,并以此主张朱林柱未完工、破坏相应成品、挖井管道遗留土方未清理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由朱林柱承担。因双方分包合同中8.10和8.11的条款约定,中国电子如认为朱林柱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行为时应自发现之日起书面告知,逾期不行使权力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中国电子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向朱林柱告知而未告知,故中国电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电子与朱林柱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工程分包合同,《关于维修整改各施工单位对分摊费用确认函》是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工程分包合同的分摊费用的确认,中国电子以此确认函请求朱林柱按比例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朱林柱对此均不认可,因此中国电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林柱请求中国电子偿还其借款7,000.00元,并提交了刘玉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借条,且中国电子提供的“朱林柱付款明细表”中记载该款为:刘玉福报账转入向朱林柱借款。因此该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中国电子上诉提出对该借款不应一并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国电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8元由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希海审 判 员 马立清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延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