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0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0刑初17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身��证号码610430198304012538,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住咸阳市玉泉西路秦源小区2号楼,系淳化县文体广电局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7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4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2时57分,王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陕DWB3**的小型轿车,载乘同事程某沿淳化县滨湖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当行驶至211国道淳化县交警大队门前左转弯上211��道时,与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陕D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陕D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向左前方冲出,又与路边停放的陕DJ27**号小型轿车、陕D632**号小型轿车、路灯杆、陕DRZ3**号小型轿车、陕DUV0**号小型轿车依次相撞,造成一个路灯杆、六辆机动车受损,王某、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去淳化县“宋城阁”饭店参加其单位同事余某某的生日宴,期间王某喝���七、八瓶“九度”啤酒和几杯“老榆林”瓷葫芦白酒。吃饭喝酒后,其一行人又去县城“魔方”KTV唱歌,被告人王某又喝了一些啤酒。22时许,王某驾驶自己的陕DWB3**号“骊威”牌小轿车送程某、黄某及赵某三人回家,王某送完黄某及赵某后,沿淳化县滨湖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当行驶至211国道淳化县交警大队门前左转弯上211国道时,与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陕D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陕D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向左前方冲出,又与路边停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所有的陕DJ27**号小型轿车、陕D632**号小型轿车、陕DUV0**号小型轿车及路灯杆和张某某所有的陕DRZ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个路灯杆、六辆机动车受损,王某、程某当场昏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的血醇浓度为228.60mg/100ml。后经淳化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12日与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对王某的肇事行为书面予以谅解;淳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人保财险与被告王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9月23日制作(2016)陕0430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由王某赔偿人保财险陕DJ27**、陕632**、陕DUV0**三辆车损失及租车费用共计46000元。再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至今未痊愈。王某于2017年5月26日复查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淳化县公安局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正面免冠照、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两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车辆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血醇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陕D855**号货车装载重量称重单,事故中受损车辆及路灯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委托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书,程某不要求伤情、伤残鉴定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张某某),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张某某、刘某、张某、陈某的陈述材料,杨某某、余某某、程某、黄某的询问笔录,王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刑罚后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辉审 判 员 杨 虎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思楠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