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罗荣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荣臻,男,1983年9月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现住都匀市,出租车驾驶员。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荣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荣臻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载王某,从都匀市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麻江方向行驶,凌晨3时59分,行驶至兰海高速148OKm+600m处时,碰撞前方胡某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端,造成王某和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于2016年12月04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检测,被告人罗荣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O9mg/l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荣臻、胡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荣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复勘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勘验照片,检查笔录及抽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胡某、孔某、江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麻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黔南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匀)公(司)鉴(尸检)字[2016]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贵警院司某中心[2016]微物鉴字第19号、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3502号、3505号《鉴定意见书》,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黔东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J0383号《检验鉴定报告》,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荣臻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荣臻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荣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