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秦某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务工,住沂南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女,汉族,务工,住沂南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0公里+600米河东区汤头街道小官庄村附近路段时,与朱某发生碰撞,致朱某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让同车的被告人秦某充当驾驶员。被告人秦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时称系自己驾驶车辆肇事。本院另查明,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后被告人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齐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秦某的户籍信息查询,被害人朱某户籍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某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曲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