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文友诉被告昆明日日升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友,昆明日日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497号原告:刘文友,男,1983年3月16日生,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升友,云南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日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阿拉彝族乡石坝村委会小石坝村*组。法定代表人:俞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楠林、郝武甲,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友诉被告昆明日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友及委托代理人李升友,被告日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武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友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日日升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位于云南省昆明经开区阿拉彝族乡石坝村委会小石坝村5组的公司内从事机修工作时,在生产过程中因机械的缘故,机械轮轴上的铁片脱落弹伤原告的左眼,原告左眼受伤后即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球结膜裂伤,异物存留。急诊性结膜裂伤缝合+探查术,期间共产生医疗费近2000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缝合治疗后,原告的左眼角膜仍留横贯白色瘢痕,异物存留,视力下降,瞳孔欠圆。2016年11月1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18.9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日日升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相应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予以赔偿,剩余的才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相应的金额由法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受伤情况不需要加强营养,交通费未客观产生,故不存在支付交通费。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伤害,故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及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忧团体意外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2.保险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均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被告日日升公司雇佣原告刘文友从事机修工作,2016年7月26日,原告刘文友在维修机械时,机械轮轴上的铁片脱落弹伤原告左眼。原告即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钝挫伤,球结膜裂伤,异物存留,急诊行结膜裂伤缝合+探查术,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16年11月1日,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80元。综上,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日日升公司雇佣原告刘文友从事维修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文友在维修机械过程中受伤致十级伤残,其雇主日日升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所从事的机修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应加强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52746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52746元(26373元×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4592.9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鉴定费10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7226元,由雇主被告日日升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51503.4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2003.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日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友经济损失52003.4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刘文友承担807元,被告昆明日日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高陆彬人民陪审员 吕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