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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召卫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卫,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728号原告李召卫,男,汉族,1984年5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召卫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召卫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184014元。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4014元及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城市印象小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到本案起诉时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2、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应该各自承担,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利息。本金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184014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所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购房合同及付款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1840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