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宗英与吴志建袁玉建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宗英,袁玉建,吴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4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彭宗英,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玉建,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审被告:吴志建,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申请人彭宗英因与被申请人袁玉建、原审被告吴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234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宗英申请再审称,我与吴志建系再婚关系,我对吴志建的借款是不知情的。2014年6月11日,吴志建因赌博被开县公安局汉丰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6月22日,因我不同意吴志建开茶馆,我与吴志建达成《协议书》,约定吴志建在开设三公茶馆期间,如欠下任何债务,由吴志建自己承担。2016年6月1日,我与吴志建离婚,并约定婚后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双方婚前、婚后所有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与另一方无任何关系。我从未收到过法院的任何通知和传票。虽然借款发生在我与吴志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吴志建借款时并未经过我的同意,并且袁玉建明知吴志建赌博还借款给他,该笔借款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根据彭宗英再审申请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原审判决推定本案借款为吴志建与彭宗英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彭宗英的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州区厚坝镇茂发街97号,本院依法向其户籍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邮件被退回后,又依法通过法制日报于2016年6月14日向吴志建、彭宗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作出(2016)渝0234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到吴志建的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桔乡路46号3幢2单元4-1送达判决书未果后,在该址张贴公告,又依法通过法制日报于2016年11月18日向彭宗英、吴志建公告送达了该判决书。2016年12月8日又通过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向彭宗英、吴志建公告送达该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院在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已依法向彭宗英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彭宗英认为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二)原审判决推定本案借款为吴志建与彭宗英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审查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法推定以吴志建个人名义向袁玉建的借款为吴志建与彭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其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彭宗英与吴志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和债务的约定问题。彭宗英与吴志建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日登记离婚,即从2012年9月5日到2016年6月1日期间为彭宗英与吴志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志建向袁玉建借款分别是在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9日,该借款发生在彭宗英与吴志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宗英与吴志建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丈夫吴志建在开三公茶馆期间,如欠下任何债务,由丈夫吴志建自己承担,与妻子彭宗英无任何关系。丈夫吴志建在开三公茶馆期间,除每月支付500元家庭共同开支外,其它经济夫妻双方互不交际和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院询问时,袁玉建表示不知道该约定,彭宗英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袁玉建与吴志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袁玉建知道该约定,因此,彭宗英与吴志建签订的《协议书》对袁玉建没有约束力,原判决推定吴志建个人名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吴志建赌博所欠债务问题。本案中彭宗英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6月11日开县公安局汉丰派出所作出的开州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只能证明2014年6月11日吴志建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不能证明吴志建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9日向袁玉建的借款为吴志建在从事赌博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并且彭宗英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吴志建赌博所欠的债务。因此,彭宗英主张借款系吴志建的赌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志建在与彭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袁玉建借款,彭宗英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袁玉建知道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吴志建因赌博所欠下的债务,原判决依法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彭宗英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宗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冉国桦审 判 员 梅 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