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5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龙岩市汇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连城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汇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城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783号原告:龙岩市汇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6861480L),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26幢6层101号。法定代表人:苏毅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雄,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城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70030-0),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揭乐乡黄坊村。法定代表人:林家洪,董事长。原告龙岩市汇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被告连城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兴公司支付2013-2014年度服务费用15000元以及2014年-2015年度维护调校费用1363元,总计16363元。二、判令新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4908.9元。三、判令新兴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共计1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汇成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龙岩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调校、维护协议》,约定:由汇成公司提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调校和保修期外的各子系统设备维护服务;服务费用一年15000元,新兴公司在签订协议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的90%,即13500元,其余10%的余额交由各县(市、区)煤管局(煤行办)托管;本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且约定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即为自动顺延一年,重新履行本协议不需另行签订,收费标准不变。协议签订后,汇成公司积极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定期安排人员到新兴公司所在煤矿对安全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进行调校、巡检和维护,每次派员都有工作记录单,汇成公司已经尽到协议约定的义务。2014年3月1日汇成公司与新兴公司续约,参照原合同签订了龙岩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调校、维护协议。汇成公司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新兴公司的安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调校,新兴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度维护调校款1363元。现新兴公司已构成违约事实,按照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追究中的第六款“乙方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偿乙方每天支付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甲方的资金利息,另计违约金”的规定,现汇成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14400元(其中拖欠2013-2014年度的服务费15000元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共45个月,利息为13500元、2014-2015年度的服务费1363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共33个月,利息为900元);违约金的计算根据第五条违约责任“追究中第一款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为违约,违约方应偿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新兴公司拖欠服务费的合同总价为16363元,现汇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即4908.9元。新兴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汇成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龙岩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调校、维护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汇成公司为新兴公司提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调校和保修期外的各子系统设备维护服务;服务费用每年15000元,新兴公司在签订协议后5日内支付90%即13500元,其余10%的余额交由各县(市、区)煤管局(煤行办)托管;本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同,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即为自动顺延一年,重新履行本协议不需另行签订,收费标准不变。2014年3月28日,汇成公司与新兴公司续约,再次签订了相同的《龙岩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调校、维护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汇成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龙岩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调校、维护协议》及龙岩市煤炭管理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的事实及其真实性,而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且其提供的“煤矿欠款明细表”、“维护工作单”均是自行制作的,“煤矿欠款明细表”未经对方确认,“维护工作单”上的“经手人”是否属对方工作人员也无法确认,因此,汇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新兴公司结欠服务费的事实,其提出支付服务费用16363元、违约金4908.9元、欠款利息144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岩市汇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80元,公告费560元,由龙岩市汇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琳青人民陪审员  江云凤人民陪审员  谢 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