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华、符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建华,符海琼,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223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75号,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建华,男,1980年4月1日生,苗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符海琼(系黄建华之妻),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刘伟,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侗族,公务员,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华、符海琼、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以被告黄建华已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还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由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开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