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洪治、邓霞等与罗智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治,邓霞,罗智东,李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5126号原告:杨洪治,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邓霞,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智东,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李明慧,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杨洪治、邓霞与被告罗智东、李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治、邓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智东、李明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治、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88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共计26个月的利息),2016年11月6日后的利息顺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办事处所涉业务,向原告寻求资金支持。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出资200,000元,资金使用期限暂定为二个月,被告每月按3%的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因次日需要使用150,000元的现金,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现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李明慧的账户转账5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被告同意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原告于次日取现144,000元交付给二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资金占用费,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罗智东、李明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借款单,虽双方订立的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但结合协议的内容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的情况来看,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3.结合《投资合作协议》、借款单,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取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明慧支付借款5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后,又于次日取款144,000元向被告支付借款14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依据原告自认,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且二个月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数额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94,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利率为每月3%,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6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7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智东、李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洪治、邓霞借款194,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8月7日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杨洪治、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13元,由被告罗智东、李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忠审 判 员 魏雪松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聂 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