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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守君与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君,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80号原告张守君,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杨刚,分别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工业区曲岭路。法定代表人付云明。原告张守君诉被告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君诉称:原告经营一家鞋类材料的模具厂,因2016年1月11日被注销,常以“东莞市道滘明冠模具加工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向被告提供鞋类模具,并根据电子传真、电话等形式确认的报价单、送货单和对账单等形式确认货物的数量和货款金额,双方约定以货款月结60天的方式进行货物交易。被告自合作开始,收到货物后,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声称缓一缓就能马上付款。原告碍于情面,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6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是未有结果。截止至诉讼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7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请款明细,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5月、6月货款共计107000元,请款明细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成立东莞市道滘明冠模具加工店,该店后于2016年1月11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明冠模具厂2016年5-6月份请款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及明冠模具厂2016年5-6月份请款明细为证,对此主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6月份货款共计107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杰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按原告的请求,以10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守君支付货款107000元及利息(以10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林永雄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