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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柳树从、柳尚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树从,柳尚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138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树从,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柳尚飞,男,1987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树从、柳尚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树从、柳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柳树从携带尖刀到凌源市宋杖子镇同盛号村京沈客专线T-2标段同盛号隧道入口搅拌站处欲盗窃防水板,因自己无法抬走,遂返回家中找到被告人柳尚飞,二被告人驾驶辽N679**三轮车返回搅拌站,后被告人柳树从用尖刀将两卷防水板割成四小卷,伙同被告人柳尚飞一起将防水板抬到辽N679**三轮车上,被告人柳树从、柳尚飞驾车离开现场时被搅拌站工作人员发现,二被告人驾车逃至宋杖子镇同盛号村瓦房店组时见无法摆脱工作人员追赶,遂弃车逃跑。后被告人柳树从返回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柳尚飞主动到凌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防水板价值人民币333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树从、柳尚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定,对被告人柳树从、柳尚飞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柳树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尚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树从、柳尚飞二人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柳树从到凌源市宋杖子镇同盛号村京沈客专线T-2标段同盛号隧道入口搅拌站处欲盗窃防水板,因自己无法抬走,遂返回家中找被告人柳尚飞帮忙。后二被告人驾驶辽N679**号农用三轮车并携带尖刀返回搅拌站,被告人柳树从用尖刀将两卷防水板割成四小卷,伙同被告人柳尚飞一起将防水板抬到辽N679**号农用三轮车上,被告人柳树从、柳尚飞驾车离开现场时被搅拌站工作人员发现,二被告人驾车逃至宋杖子镇同盛号村瓦房店组时见无法摆脱搅拌站工作人员追赶,遂弃车逃跑。后被告人柳树从返回弃车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柳尚飞主动到凌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和经过。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防水板价值人民币333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23时许,陈某、杨某开面包车巡逻,在101线和同盛号组水泥路岔口处发现从工地方向下来一辆三轮车,车厢里面用被子蒙着东西,没有包严实,被子里面包着工地专用的防水塑料板,二人开车在农用车后面追,农用车上的男子把防水板从三轮车上��了下来,快到马道沟便道时,陈某、杨某超过三轮车,三轮车撞到面包车后保险杠上停下来,三轮车上的两男子下车跑了。不一会警察来了,同盛号村书记和一中年男子也来了,警察问车是谁的,中年男子说是他的,警察就把男子带走了。2、证人殷某证言证实:我和柳树从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晚,我听见柳树从给柳尚飞打电话说拿不动,你帮我拿来。我儿子走后,柳树从又回家开了三轮车出去,我问他干什么去,他说去同盛号高铁拉防水板。后来柳尚飞和我儿媳通电话,意思是他们被发现了,被人开车追上了,堵在马杖子大桥。我对象柳树从被抓了,柳尚飞跑了。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12点钟,柳树从敲我家大门,他说在高铁处拿塑料被抓住了。之后我就和柳树从去弃车现场了。4、证人彭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12点15左右,殷某给我打电话说柳树从和柳尚飞去高铁偷东西,好像被人抓住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到现场看见高铁姓杨的把柳尚飞堵到墙角了。5、被告人柳树从供述:被告人柳树从对其伙同被告人柳尚飞盗窃的事实全部供认。6、被告人柳尚飞供述:被告人柳尚飞对其伙同被告人柳树从盗窃的事实全部供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涉字(2016)第1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隧道防水板16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337元。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主体身份适格。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柳树从指认案发现场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及将被盗财物返还的情况。12、物证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尖刀一把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工具的情况。13、抓捕经过:被告人柳树从、柳尚飞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树从伙同被告人柳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树从、柳尚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树从、柳尚飞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柳树从、柳尚飞犯盗窃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携带凶器作案,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评价二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树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柳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辽N679**号蓝色农用三轮车一辆、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