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安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民,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人张安民及其辩护人王双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31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10时许,陕州区张湾乡芦村村委干部在村委一楼办公室商量张某2在内的三户村民的土地确权事宜。因言语不和,六组组长张某1与六组村民张某2及张某2妻子赵某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人张安民闻讯进入办公室也和张某2一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安民将赵某推倒在地,致赵某腰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赵某的主要损伤为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6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张某2、董某、吴某、燕某、张某3、张某4、金某、张某5、张某6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丽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