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沈惠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惠静,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沈惠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惠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沈惠静驾驶小型轿车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庙港盛庄村路段附近,车辆偏入非机动车道内,追尾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高某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惠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惠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沈惠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惠静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惠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惠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惠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惠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惠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惠静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惠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沈惠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惠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丁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