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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巫先雄与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先雄,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445号原告:巫先雄,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卓君,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巫先雄与被告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先雄到庭���加诉讼,被告卓君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巫先雄与被告卓君原系同事。2016年3月24日和31日,卓君以其老婆宫外孕手术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巫先雄借款,巫先雄分别通过支付宝向卓君汇款3500元和4500元。2016年3月31日,卓君向巫先雄出具借款一张,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事后,经巫先雄多次催讨,卓君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被告卓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巫先雄通过支���宝账户向被告卓君转账汇款35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巫先雄再次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卓君转账汇款4500元;同日,被告卓君向原告巫先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卓君今于2016年3月31日向巫先雄借8000元。原告自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巫先雄与被告卓君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可以支持。因《借条》未载明有利息、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可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先雄8000元。二、被告卓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先雄以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光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