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865号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金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女,龙润物业公司员工。被告张改,女,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龙润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张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4348.9元、公摊电费865.9元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室业主,原告曾系金王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及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改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环境卫生差;公共秩序管理不到位,致使其电动车被盗。其房屋渗水,向原告反映,原告未予处理,故其不缴纳上述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改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室(建筑面积121.96平方米)业主,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原企业名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关于“金王府”小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被告张改应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4293元(每平方米按1.1元/月计算)。审理中,原告仅主张物业费3860元,放弃主张公摊电费及滞纳金,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386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