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袁秀文、袁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袁秀文,袁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546号原告:张玉玲,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秀文,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被告:袁占武,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张玉玲与被告袁秀文、袁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被告袁秀文、袁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袁秀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袁占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袁秀文承担,袁占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袁秀文在张玉玲处借款2万元,并为张玉玲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袁占武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画押。借款到期后,袁秀文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袁秀文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分两次偿还了借款5200元。袁占武并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当时袁占武没看仔细就签字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袁占武辩称:当时签字时没有看清楚,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袁秀文在张玉玲处借款2万元,并为张玉玲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袁占武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12月末,袁秀文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3200元。2015年11月12日,袁秀文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袁秀文至今没有偿还,袁占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袁秀文在张玉玲处借款,并为张玉玲出具了借据,张玉玲与袁秀文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张玉玲主张袁秀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袁秀文已经偿还5200元,故应在张玉玲的诉讼请求中扣除13个月的利息,利息应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袁占武自愿在袁秀文向张玉玲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按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但袁秀文与袁占武均自认张玉玲在近两年内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袁占武的保证方式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袁秀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袁占武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袁秀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玉玲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袁占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袁秀文负担,被告袁占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