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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路桂香与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姜楼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桂香,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姜楼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1民初1421号原告:路桂香,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地址惠民县城大济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胡振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姜楼分公司,地址惠民县姜楼镇工贸小区。原告路桂香与被告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姜楼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路桂香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桂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路桂香负担。审判员  秘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 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