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路桂香与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姜楼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桂香,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姜楼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1民初1421号原告:路桂香,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地址惠民县城大济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胡振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姜楼分公司,地址惠民县姜楼镇工贸小区。原告路桂香与被告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天禧牧业有限公司姜楼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路桂香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桂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路桂香负担。审判员 秘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 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