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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奕君与马艳杰、刘福德、陈艳秋及吴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奕君,马艳杰,刘福德,陈艳秋,吴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83号原告:卢奕君,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玲,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马艳杰,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刘福德,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陈艳秋,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吴晓艳,女,1969年2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卢奕君与被告马艳杰、刘福德、陈艳秋、第三人吴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奕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玲,被告马艳杰,被告陈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德、第三人吴晓艳经本院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艳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180920元(自分次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10日按月息2.5%计算)并按月息2.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刘福德、陈艳秋对被告马艳杰借款本金32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马艳杰累计向原告借款5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艳杰、刘福德、陈艳秋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卢奕君累计向马艳杰出借人民币合计5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因马艳杰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还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若马艳杰在2017年3月5日一次性还款完毕,卢奕君愿意放弃利息。二、若马艳杰不能在2017年3月5日按时足额还款,马艳杰须以53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月息2分5厘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息至实际还款完毕止。三、2016年10月17日,马艳杰与吴晓艳向卢奕君出具的关于天山小区二期2号楼2号网点(建筑面积130.02平方米)的情况说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即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为马艳杰。四、担保人刘福德、陈艳秋对其中32万元本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三名被告在《借款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画押。合同签订后,被告马艳杰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53万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马艳杰与第三人吴晓艳共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房屋产权登记证在吴晓艳名下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天山小区二期2号楼2号网点系马艳杰出资购买,挂名在吴晓艳名下,马艳杰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吴晓艳和马艳杰同意当卢奕君与马艳杰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诉讼时,卢奕君作为债权人有权从该房屋变卖折价中得到债权清偿。综上所诉,被告马艳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艳杰辩称,我愿意把丰满区天山小区2号楼2号网点更名到原告名下。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我们没有约定过,就是说本金可以陆续给原告。被告陈艳秋辩称,被告借款32万元是通过我认识的,当时用天山小区房子抵押,做了公证,我负责把这个钱往回要。马艳杰全部承担责任,不应该让我承担。被告刘福德未作答辩。第三人吴晓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因系本案第三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原告及被告对其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马艳杰累计向卢奕君借款5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2017年3月3日,卢奕君与被告马艳杰、刘福德、陈艳秋鉴定《借款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卢奕君累计向马艳杰出借人民币合计5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因马艳杰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还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若马艳杰在2017年3月5日一次性还款完毕,卢奕君愿意放弃利息。二、若马艳杰不能在2017年3月5日按时足额还款,马艳杰须以53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月息2分5厘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息至实际还款完毕止。三、2016年10月17日,马艳杰与吴晓艳向卢奕君出具的关于天山小区二期2号楼2号网点(建筑面积130.02平方米)的情况说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即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为马艳杰。四、担保人刘福德、陈艳秋对其中32万元本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卢奕君与三名被告马艳杰、陈艳秋、刘福德在《借款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画押。2016年10月17日,被告马艳杰与第三人吴晓艳共同向卢奕君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房屋产权登记证在吴晓艳名下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天山小区二期2号楼2号网点系马艳杰出资购买,挂名在吴晓艳名下,马艳杰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吴晓艳和马艳杰同意当卢奕君与马艳杰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诉讼时,卢奕君作为债权人有权从该房屋变卖折价中得到债权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艳杰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履行债务清偿,卢奕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有欠条、借款还款协议及第一被告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其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给付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及计算的起始、终止时间,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偿还欠款利息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7月22日,截止日期应为实际还款完毕时止,利息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即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三被告系借款保证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32万元连带给付义务。因该借款未与第三人发生,在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杰给付原告卢奕君欠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马艳杰给付原告卢奕君欠款本金53万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上述借款本金款项中的32万元逾期未履行,被告马艳杰、刘福德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该欠款付清后,其可向被告马艳杰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卢奕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艳杰、刘福德、陈艳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9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4079元(原告卢奕君已交纳),由被告马艳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卢奕君给付。由被告刘福德、陈艳秋负担4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卢奕君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