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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867杨胜黄申请执行宋金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胜英,宋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867号申请执行人杨胜英,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宋金阳,女,1994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杨胜英与被执行人宋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宋金阳偿还申请执行人杨胜英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执行人宋金阳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后,被执行人宋金阳到本院处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胜英与被执行人宋金阳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宋金阳差欠申请执行人杨胜英42275元;二、被执行人宋金阳自愿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杨胜英4200元,在十个月内将42275元清偿完毕(还款期限从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三、若被执行人宋金阳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杨胜英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胜英与被执行人宋金阳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段仕礼审判员  杨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