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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曼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曼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盟集茶具有限公司,广州阡忆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曼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吉昌村段(何排枝商业楼7层之一)。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宏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州盟集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号***房。法定代表人:陈赛辉,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广州阡忆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路30号二层东区***房。法定代表人:陈剑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山市曼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一审被告广州盟集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集公司)、一审被告广州阡忆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阡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曼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盟集公司、阡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曼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纳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曼朵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中的产品炉体高度比被诉侵权产品矮一点,整体都是圆柱状,圆柱状的主视面中间有一旋钮,两者整体上无区别,应认定曼朵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曼朵公司制造的,一审当庭拆开的被诉侵权实物已明确为中山市东凤镇鼎美电器厂(以下简称鼎美厂)制造,只是鼎美厂借用了曼朵公司的商标而已;3.纳宝公司的专利没有多高的新颖性,判决曼朵公司承担高额赔偿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曼朵公司的上诉。纳宝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纳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宝公司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2.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共同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3.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1月6日,该专利2016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经纳宝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1日就本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4月1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迈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天猫商城上名为“盟集家居专营店”的店铺网站,网店显示经营者名称为“广州盟集茶具有限公司”。该网店展示了一���名为“波润正品不锈钢过滤烧水玻璃茶壶电陶炉专用多功能煮茶壶茶具套装耐热玻璃茶壶配煮茶电陶炉赠送4个杯子实惠”的产品,价格为268元-288元,月销量为96,累计评价为832。上述产品中,颜色为“套装5《1000ML玻璃壶搭配黑色电陶炉套装》”的产品库存为1989件,张迈在该网店购买了一个该颜色的产品,并支付了货款268元,订单号为1766020028482254。2016年4月5日,张迈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一个贴有单号378809079461中通快递快递单的包裹。2016年4月28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迈再次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天猫商城上名为“阡忆家居专营店”的店铺网站,该网店展示了一款名为“电陶炉玻璃壶玻璃茶壶电磁炉专用壶耐热泡茶壶煮茶壶花茶壶茶具耐热玻璃茶壶电陶炉壶电磁炉壶可明火加热”的产品,价格为60元-255元,月销量为231,累计评价为806。上述产品中,颜色为“C05+银白色电陶炉(送4个玻璃杯)”的产品库存为2700件,张迈在该网店购买了一个该颜色的产品,并支付了货款235元,订单号为1849094736042254。2016年5月3日,张迈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一个贴有单号400795836796中通快递快递单的包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网上付款及线下收货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7848号、第7833号、第14317号、第14323号公证书。单号378809079461中通快递快递单载有“寄件:盟集家居专营店、1766020028482254、(1)C-08+悦龙门黑色电陶炉(送4美身杯)”等信息,单号400795836796中通快递快递单载有“C05+银白电陶炉(送4个玻璃杯)1、盟集电陶炉、184909473604225”等信息。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2016)粤广海珠第783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颜色为黑色的电陶炉、一个波润电磁壶及四个杯子,(2016)粤广海珠第1432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颜色为银白色的电陶炉、一个波润电磁壶及四个杯子。纳宝公司主张上述两个电陶炉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查,上述两个电陶炉的炉面均载有商标“”,其外包装盒上载有“中山市东凤镇鼎美电器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等信息。纳宝公司主张盟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阡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银白色电陶炉,曼朵公司制造、销售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是盟集公司销售,(2016)粤广海珠第7848号公证书记载的“盟集家居专营店”���店是盟集公司经营,但抗辩该网店展示的名为“波润正品不锈钢过滤烧水玻璃茶壶电陶炉专用多功能煮茶壶茶具套装耐热玻璃茶壶配煮茶电陶炉赠送4个杯子实惠”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不是同一款产品。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银白色电陶炉是阡忆公司销售,(2016)粤广海珠第14317号公证书记载的“阡忆家居专营店”网店是阡忆公司经营。曼朵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载有的“”商标是其注册商标,但抗辩其并未制造、销售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中山市东凤镇鼎美电器厂制造,曼朵公司仅是许可中山市东凤镇鼎美电器厂使用了其商标“”。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实物图片见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银白色电陶炉实物图片见附图三。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纳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及银白色电陶炉均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及银白色电陶炉均没有把手,显示屏与外壳呈圆弧形,而本案专利有把手,显示屏往里凹,且两者旋钮及支脚也不同,综上,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及银白色电陶炉均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纳宝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另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纳宝公司就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ZL201330645465.9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提交的对比文件一即本案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第26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将ZL201330645465.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专利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炉体形状相同,均为圆柱体;(2)高度与直径尺寸比例相同;(3)显示屏与旋钮的相互位置关系及尺寸比例基本相同;(4)支脚的数量及排布基本相同,都是3个呈120度间隔的支脚,其中一个支脚与显示屏及旋钮在同一条轴线上,另外两个支脚以该轴线左右对称排列。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ZL201330645465.9号专利顶部表面有圆环形指示线,本案专利没有;(2)本案专利两侧各有一“U”形把手,ZL201330645465.9号专利没有;(3)背面散热区的外轮廓形状不同,ZL201330645465.9号专利为椭圆形,本案专利为长方形;以及其他一些极细小的差异。一般而言,对于电陶炉这类产品,首先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炉体形状,其次是显示屏、按键或旋钮的形状、大小及布局等要素。对于ZL201330645465.9号专利及本案专利而言,把手为配件,属于可以选择安装的部件,在现有设计中安装把手和不安装把手均是两种常见的设计类型。把手的有无相对于炉体形状以及显示屏和旋钮等相同点而言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综合考虑相同点和不同点,ZL201330645465.9号专利是在本案专利的基础上依据该类产品的普通知识和常用设计手法做出的细微变化,上述区别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ZL201330645465.9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专利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五)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把手设计,由于是否安装把手���于常用的设计手法,而本案专利的把手形状与常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突出创新之处。因此把手的有无相对于二者在炉体形状、显示屏和旋钮等方面的相同点而言,对产品整体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本案专利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差异部分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纳宝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显示曼朵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注册了第10832506号商标“”。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两份专利查询资料及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6)粤佛顺德第39169号公证书。第一份专利查询资料显示温建华于2006年1月13日申请了名称为“电磁炉”、申请号为CN200630050172.6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权公告图片见附图六),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1月22日;第二份专利查询资料显示重庆意有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申请了名称为“陶瓷火锅电陶炉”、申请号为CN201230660862.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七),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8月28日。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6)粤佛顺德第3916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26日辛建宁在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发现有网店于2012年12月1日销售了一款名为“stelton/斯特腾st2000最新款电陶炉无辐射火锅定时远红外炉”的产品(实物图片见附图八)。盟集公司、阡忆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及银白色电陶炉是中山市东凤镇鼎美电器厂制造的,其仅是电商公司,没有生产能力。盟集公司是2013年3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阡忆公司是2014年4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曼朵公司是2010年1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电子电器产品、机械设备、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化妆品、玩具、工艺品。纳宝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50元及660元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纳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电灶炉,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及银白色电陶炉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炉体形状相同,均为圆柱体;2.从主视图上看,均有圆形按钮和凹陷的矩形显示屏;3.背部散热孔轮廓均为长方形。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U”形把手,本案专利有“U”形把手;2.两者背部散热孔的分布略有差异;3.两者炉体底部散热孔有差异,前者为一完整的同心圆,后者为六瓣分散的同心圆;4.两者炉体下方支脚不同。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电灶炉这类产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炉体、显示屏、按键或旋钮的形状、大小及布局等要素。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均采用规则的扁圆柱体,且显示屏和旋钮的形状及分布排列均基本相似。第二、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把手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对于类似形状的电灶炉产品,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由于本案专利的把手形状与常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突出创新之处。因此把手的有无相对于两者在炉体形状、显示屏和旋钮等方面的相同点而言,对产品整体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第三、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炉身背面、底部的散热孔轮廓以及支脚上略有差异,但由于炉身背面及底部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故该等微小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综上,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纳宝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及银白色电陶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提供了申请号为CN200630050172.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12306608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淘宝网店销售的“stelton/斯特腾st2000最新款电陶炉无辐射火锅定时远红外炉”作为证据。首先,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该三份对比证据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及银白色电陶炉的外观设计与上述三份对比证据进行比对,两者在圆柱体表面、显示屏、旋钮、后部散热孔轮廓、底部散热孔轮廓、底部支脚等部位存在区别,其中显示屏的有无、旋钮的布局及比例差异、圆柱体表面形状及整体比例等在视觉效果上较为明显,上述区别结合在一起,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导致两者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纳宝公司在盟集公司于天猫商城上开设的网店“盟集家居专营店”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盟集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亦确认“盟集家居专营店”网店是其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盟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纳宝公司在阡忆公司于天猫商城上开设的网店“阡忆家居专营店”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银白色电陶炉,阡忆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亦确认“阡忆家居专营店”网店是其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阡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银白色电陶炉。纳宝公司主张曼朵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及银白色电陶炉,曼朵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抗辩其仅是许可中山市东凤镇鼎���电器厂使用其商标,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由中山市东凤镇鼎美电器厂制造,但未能举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有曼朵公司商标“”。第三,曼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电子电器产品、日用百货等。综上,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及银白色电陶炉为曼朵公司制造、销售。纳宝公司主张盟集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以及阡忆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银白色电陶炉,但未能举证,对纳宝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盟集公司、阡忆公司未经纳宝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纳宝公司本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侵犯,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曼朵公司,而纳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盟集公司、阡忆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盟集公司、阡忆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法���规定,盟集公司、阡忆公司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纳宝公司要求盟集公司、阡忆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纳宝公司本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纳宝公司要求盟集公司、阡忆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盟集公司、阡忆公司在其网店的页面自认有库存,故一审法院对纳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纳宝公司要求盟集公司、阡忆公司停止制造侵犯纳宝公司本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曼朵公司未经纳宝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犯纳宝公司本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纳宝公司要求曼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纳宝公司要求曼朵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但并未举证证实曼朵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纳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曼朵公司、盟集公司、阡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曼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型、曼朵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酌定曼朵公司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60000元。纳宝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盟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纳宝公司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二、阡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纳宝公司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三、曼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纳宝公司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四、曼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纳宝公司60000元;五、驳回纳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纳宝公司负担2320元,由盟集公司、阡忆公司、曼朵公司共同负担348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二审主要争议的事实是曼朵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曼朵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麦茶”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是电炊具、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冰箱、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动干衣机、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曼朵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2.曼朵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3.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关于曼朵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从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炉面看,标注有曼朵公司的商标“”。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纳宝公司主张曼朵公司是制造者,已经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曼朵公司应提供反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另有其人。虽然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有“中山市东凤镇鼎美电器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等信息,但曼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中山市东凤镇鼎美电器厂”是否为真实存在的主体,亦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曼朵公司真实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中山市东凤镇鼎美电器厂”使用,同时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没有明确标注曼朵公司为商标许可方,故曼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曼朵公司制造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曼朵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曼朵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申请号为CN200630050172.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12306608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淘宝网店销售的“stelton/斯特腾st2000最新���电陶炉无辐射火锅定时远红外炉”作为证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一审法院认定该三份对比外观设计专利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本案专利的在先设计,双方当事人二审对此均予以认可。将申请号为CN200630050172.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12306608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两份对比设计在炉体形状、炉面、视窗、旋钮、散热孔、底部支脚等部分均存在明显差异,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将淘宝网店销售的“stelton/斯特腾st2000最新款电陶炉无辐射火锅定时远红外炉”产品实物外观图片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产品炉体都是圆柱状,产品底部和后部均设置有散热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炉体形状整体瘦长,对比产品的炉体形状整体扁平;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长方形视窗与圆形旋钮的搭配设计,对比产品正面仅有圆形旋钮;3.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没有把手,对比产品两侧有长方形把手,且该把手宽度与炉体半径基本相等,属于大把手设计。本院认为,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尤其是对比设计的大把手设计,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较强的视觉冲击,故两者属于实质不同的外观设计。综上,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曼朵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所依据的对比设计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曼朵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纳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曼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因此,一审法院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型、曼朵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曼朵公司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0000元,该数额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曼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曼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军审 判 员 邓燕辉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中山书 记 员 余英泽附图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附图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电陶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附图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银白色电陶炉主视图后视���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附图四:ZL201330645465.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附图五:(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附图六:申请号为CN200630050172.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附图七:申请号为CN2012306608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附图八:(2016)粤佛顺德第39169号公证书中名为“stelton/斯特腾st2000最新款电陶炉无辐射火锅定时远红外炉”产品的实物图片主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