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志安、李春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安,李春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安,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军,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上诉人王志安与被上诉人李春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王志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冀02民终13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8月17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4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王志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安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滦南县国土资源局做出滦国土资罚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李春军未拆除其违章建筑并缴纳罚款,且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也未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一直未履行。二、李春军对其占用的土地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李春军非法占用的土地与王志安的土地东西相邻,李春军的违章建筑高5.4余米,南北长10余米,对王志安所种农作物的通风、采光、排水等造成的影响及妨碍显而易见,足以导致农作物产量降低。三、李春军妨碍王志安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四、李春军不能证明其违章建筑不妨碍王志安的农作物生长,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李春军拒绝在笔录中签字。五、王志安与李春军所建围院墙之间不存在田间小道,原审的该项认定没有依据。李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王志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春军拆除非法建筑,排除对王志安承包地的妨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李春军占用滦南县宋道口镇李土村集体耕地391.04平方米,建设库房一座,该库房东侧山墙南北长10米,高4.3至5.4米。库房北侧的土地周围建有院墙,院墙南北长约10米,高约1.5米。王志安的承包地在李春军猪场的东邻,南北长约31.75米,东西宽约21米,王志安的承包地南端在李春军猪场的南端以北约3米。王志安承包地与李春军猪场的东围墙间隔一条田间小路。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滦国土资罚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春军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库房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每平方米20元,共计人民币7820.80元。”李春军在2014年1月20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4日向李春军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李春军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滦国土资罚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本案中,李春军建设的库房及院墙,是否妨害了王志安对其承包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应以李春军建筑物是否影响王志安土地上农作物正常生长以及该影响致使农作物的产量降低的程度来认定。依据王志安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李春军的建筑物妨害了王志安对其承包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故王志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志安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安在本案审理期间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李春军的建筑物对其农业生产造成了实质性妨害,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志安原审期间认可李春军所建东墙外有不到两米宽的土道,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亦无不妥。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得到履行、李春军对其占用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王志安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李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志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李木子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