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勇与罗田县津罗食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罗田县津罗食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342号原告:张勇,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组织机构代码:31641773-4。法定代表人:黄汉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勇诉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O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54852元、医疗保险21940元、失业保险2742元、工伤保险5485元、生育保险137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3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伤残津贴32911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01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2056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3年9月起经罗田县津罗制药厂录用在该厂工作。1994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制片车间上班时,左手被带入搅拌机绞伤整个手掌,后罗田县津罗制药厂申请罗田县劳动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工伤五级。当时双方达成工伤待遇协议。后罗田县津罗制药厂改制为罗田县津罗食品厂,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没有按照工伤待遇协议履行,从2005年起未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从2000年起未给付辅助器具费,从2010年起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工伤待遇,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遂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进入清算程序为由不予受理。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辩称:1.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2.因罗田县津罗制药厂改制为罗田县津罗食品厂,职工改制工龄统计表计算截止2009年12月31日,故被告自2010年后不存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伤残津贴;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过高,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进行计算;5.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该补助金原告已于2001年领取,同时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辅助器具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不能提交伤残证原件,但原告伤残五级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确定,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已部分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以后的工作、生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被告已部分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假肢装配机构作出的说明,能客观反映原告假肢修配及使用保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客观真实,但工伤补助并不是伤残补助,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发放表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在职职工改制工龄统计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3年9月起经罗田县津罗制药厂录用后在该厂工作。1994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制片车间上班时,左手被带入搅拌机绞伤整个手掌,后罗田县津罗制药厂向罗田县劳动局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工伤五级。1994年4月18日,原告父亲与罗田县津罗制药厂就原告以后的工作、生活等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万一罗田县津罗制药厂破产倒闭,在破产清算前,罗田县津罗制药厂要首先考虑和绝对保障原告以后的生活着落,一次性计算和给付张勇今后生活费,或进行妥善安置。后罗田县津罗制药厂改制为罗田县津罗食品厂,被告自2005年起未给付原告伤残津贴,自2000年起未给付原告辅助器具费,自2010年起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待遇,被告以企业停产和改制为由搪塞,后原告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进入清算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以来罗田县养老保险缴费最低基数(社平工资的60%)为:2005年1月—2007年12月为520元。2008年1月--2009年6月为620元。2009年7月--2010年6月为770元。2010年7月--2011年6月为940元。2011年7月--2012年6月为1100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为1290元。2013年7月--2014年6月为1390元。2014年7月--2015年6月为1520元。2015年7月--2016年6月为1805元。2016年7月以后为1960元。2016年度罗田县社会平均工资为3265元/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五级,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请求,其相应的工伤待遇本院核定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30元(22个月×3265元/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010元(34个月×3265元/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34元(18个月×3265元/月-2536元)。4.辅助器具费86702元(10年×7918元/年+7522元),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计算20年,更换周期为2年。2010年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费7522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计算至73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85元(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3265元/月×9月),原告请求2008年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2005年元月至2017年1月原告伤残津贴为174276.67元。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参照罗田县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津贴具体计算标准为:2005年1月—2007年12月为21840元(520元/月÷60%×70%×36月);2008年1月--2009年6月为13020元(620元/月÷60%×70%×18月);2009年7月--2010年6月为10780元(770元/月÷60%×70%×12月);2010年7月--2011年6月为13160元(940元/月÷60%×70%×12月);2011年7月--2012年6月为15400元(1100元/月÷60%×70%×12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为18060元(1290元/月÷60%×70%×12月);2013年7月--2014年6月为19460元(1390元/月÷60%×70%×12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为21280元(1520元/月÷60%×70%×12月);2015年7月--2016年6月为25270元(1805元/月÷60%×70%×12月);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为16006.67元(1960元/月÷60%×70%×7月),以上合计为174276.67元。7.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10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补缴争议,属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以上各项合计529437.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勇与罗田县津罗食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解除。二、罗田县津罗食品厂给付张勇解除劳动关系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29437.67元。三、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罗田县津罗食品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田县津罗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方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闵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