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XX才与赵亚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才,赵亚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197号原告:XX才,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李元甲,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战,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XX才诉被告赵亚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被告赵亚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亚战赔偿医疗费348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912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7时30分,被告赵亚战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高桥堡村道由东向西驶入210国道,适逢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10国道东侧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滦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并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34855.01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亚战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肇事车辆陕AF72**号车无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30分,被告赵亚战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高桥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0国道高桥段驶入210国道时,适逢原告XX才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210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XX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滦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7855.01元,其中被告赵亚战支付了4000元。2017年1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7]第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亚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委托,2017年4月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才右股骨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陕AF72**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被告赵亚战。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表示同意进行赔偿,但其没有经济能力。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才与被告赵亚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亚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被告作为陕AF72**车辆登记所有人,其属于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但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赵亚战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责任,被告赵亚战承担90%责任。经核算,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部分依票据核算为37855.01元,其中被告赵亚战支付了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主张住院15天,每天100元,超出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住院15天,每天30元,共450元;3、营养费部分:原告主张90天,每天30元,共计2700元,结合医嘱,本院予以采信;4、后续治疗费部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8000元;5、护理费部分: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120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每天80元,共计9600元;6、误工费部分: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27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收入2768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共计21600元;7、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为18792元(9396元/年/人×20年×10%);8、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500元,证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乘坐交通工具,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第1-4项共计45005.01元由赵亚战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8项共计54192元由被告赵亚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005.01元,被告赵亚战承担90%责任,即31504元,因被告赵亚战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该款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共计916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亚战赔偿原告XX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1696元。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5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635元及鉴定费320元,由被告赵亚战承担受理费953元及鉴定费2880元。该款被告赵亚战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