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薛海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薛海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6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海雁,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薛海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被告薛海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4724.26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为14324.32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为33233.77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为2839.35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11512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薛海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2的中信银联单币卡,审批信用额度30000元。领卡后,被告自2012年5月30日起开始透支,2016年2月5日最后一次透支2083.32元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65724.26元、利息3005.69元、滞纳金1591.58元、其他费用2839.35元。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共计还款10次,还款总额2400元,其中1000元用于冲抵本金,1400元用于冲抵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仍计欠原告透支本金64724.26元,利息14324.32元,滞纳金33233.77元,分期手续费2839.35元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海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透支事实、还款事实、核定本息额及催收历史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同。根据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8月20日账单余额显示7726.61元后再无任何消费行为,之后的所有交易都是在银行申请的自动转分期的“圆梦金”业务,原告陈述其2016年2月5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有误导隐瞒其逾期时间和透支事实。自2015年6月逾期至2017年4月被催收开始,其共还款13280元,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还款顺序的规定,其归还的上述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诉称其仅还款10次2400元,隐瞒其还款事实。原告提供的核定本息额与实际不符,截至2016年12月17日止,真实本金应为40856.47元,利息为25767.15元,滞纳金为33624.14元,“圆梦金”分期手续费为14873.94元。逾期之后,银行拒绝其申请分期还款的请求,催收过程中给其造成很大精神负担。银行违规操作并利用霸王条款欺诈其血汗钱,仅认可40856.47元本金,并请求与银行签订分期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7日,被告薛海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2的中信银联单币金卡信用卡,审批信用额度3万元。领卡后,被告自2012年5月30日起开始透支,期间陆续透支并还款,透支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总金额25675元的24期圆梦金分期,分期手续费费率0.75%/期;2014年3月29日申请总金额33000元的24期圆梦金分期,分期手续费费率0.75%/期;2014年4月22日申请总金额25000元的24期圆梦金分期,分期手续费费率0.75%/期。2016年2月5日被告申请的上述三期分期因逾期被原告提前终止,此时形成账户欠款73160.88元,其中透支本金67124.26元,利息1605.69元,滞纳金1591.58元,分期手续费2839.35元。自2016年2月5日分期到期后至本次庭审前,被告共计还款13次,还款总额2800元,原告均用于冲抵本金。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仍计欠原告透支本金64324.26元,利息19226.73元,滞纳金33233.77元,分期手续费2839.35元。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账单所列明款项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乙方可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为人民币30元。双方在履行合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圆梦金”产品条款与细则》约定,“圆梦金”产品是为持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优质持卡人提供的专享额度消费分期服务,即持卡人通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开设的官方渠道预约激活圆梦金分期临时额度,在有效期内到指定类型的商户刷卡消费,达到预约起始分期金额时使用,持卡人支付相应手续费,卡中心按持卡人预约的分期期数进行分期,持卡人享受分期还款的服务。圆梦金额度是卡中心在信用卡总授信额度里为持卡人大额刷卡消费准备的分期临时额度,该额度为圆梦金办理最高限额参考值,具体以最终核准结果为准。圆梦金产品的手续费率为0.75%,每期手续费以圆梦金产品所涉单笔分期总金额为基数计收。分期金额及手续费自分期交易入账后首个账单周期起算,逐月计入指定信用卡每月应还金额,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持卡人需在约定的到期日前全额偿还。持卡人可通过卡中心开设的官方渠道修改起始分期金额、分期期数或关闭产品(当日有使用圆梦金额度除外)。办理圆梦金产品后,已入账的原始消费若发生全额退货(包括使用信用卡永久额度的退货)卡中心将自动取消该笔圆梦金业务;已入账的原始消费若发生部分退货,则该笔圆梦金分期不会取消,依然按原始消费金额的全额自动分期入账,正常计收分期金额和手续费。持卡人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已成功办理的圆梦金产品,需致电卡中心客服热线申请取消,经卡中心审核通过后可取消圆梦金产品。经卡中心审核通过后该申请不可撤销,即办理的圆梦金产品终止,持卡人须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分期金额,且需支付相应的提前终止分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一次性缴纳的,已收的手续费不予退还;手续费随分期期数缴纳的,已上对账单的手续费不予退还,同时收取剩余未还本金3%作为取消圆梦金产品的违约金。剩余分期金额及提前终止分期还款违约金将一次性计入当期对账单。持卡人须按照对账单金额按时还款,否则卡中心将依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收相应利息、费用。发生下列情况,卡中心有权主动终止持卡人已办理的圆梦金产品,并要求持卡人支付提前终止分期还款违约金:…3.持卡人未能按期缴付任何未付金额或信用卡账户中的任何其他结欠款项;4.持卡人违反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或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发生上述情况,视为持卡人违约,卡中心无需通知或催告,即可停止圆梦金产品,且该账户下的所有圆梦金产品分期还款将于发生上述情况之时视为全部即时到期,持卡人须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金额和已入账的手续费,圆梦金额度也将同时被取消,且卡中心有权收取相应的提前终止分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复息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信用卡的申领、使用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薛海雁在透支后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薛海雁辩称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还款顺序的规定,其在透支逾期之后归还的款项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并进而对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及各项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信用卡的还款顺序,已在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且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虽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信用卡还款顺序的规定不符,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其在透支逾期之后的还款应按上述规定的顺序偿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能够完整、准确的反映出被告持卡后的具体消费透支情况,被告薛海雁对原告诉请的透支本金及各项费用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算复利,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透支利息应以已经原告记账且被告未偿还的透支本金为基数计收。另,考虑到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作用,故本院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被告薛海雁应负的滞纳金为64324.26元×5%≈3216.2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海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4324.2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9226.7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4324.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3216.21元、费用2839.35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薛海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