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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金芹、刘金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芹,刘金奎,简正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芹,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奎,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正明,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上诉人刘金芹因与被告刘金奎、简正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决。事实和理由:因为发生争议的路是我父母亲用钱给街坊邻居买的,以前路面比较宽敞,后因刘金奎挖占长7米、宽2米的路种庄稼、简正明挖占长5米、宽1米种花椒树、蔬菜、玉米等导致路面变窄甚至摩托车都无法通行。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占了我的通行权。而一审法院仅采信被告的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刘金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金奎恢复占用原告宽2米、长7米的通道,并赔偿原告3000元;2、被告简正明恢复占用原告宽1米、长5米的通道,并赔偿原告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门前通行的道路以前比较宽,后二被告私自将路挖开种庄稼。其中,被告刘金奎家占用原告宽约2米、长约7米的通道,被告刘金奎还将通道边的一块沟板挖倒在沟里面。被告简正明家占用原告宽约1米、长约5米的通道种花椒树和庄稼。二被告的行为致使沟板变窄,通行比较困难。原告在骑电动三轮车通过通道时,还被简正明家种的花椒树刮坏。对于双方的纠纷,原告曾申请村组以及镇干部出面协商解决,但均无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有一年代久远的破旧瓦房一栋位于兴仁县××脚镇××坝村菜园下组××号,房前有一小院,小院前有唯一出行通道与通村水泥路相连接,此通道为土路,系双方争议所在。随着土地使用情况的变化,该通道原貌已不可考。原告提出二被告侵占了原来的出行通道宽度,使通道变窄,要求二被告恢复诉请通道宽度,因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经审判人员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采用目测、卷尺测量得到的现场情况为:1、通道全长约为16.15米,为泥土路面。2、二被告家菜园地分别位于通道两侧。3、原告家出行方向通道右侧系被告刘金奎家菜园地,该处菜园地与争议通道交界处建有石砌堡坎。4、原告家出行方向通道左侧菜园地分成两部分,从原告家院子沿通道行至约7.4米处立有一木桩,以该木桩为界,靠近原告家院子这一部分为原告自己的菜园地,靠近通村水泥路这一部分长约8.75米为被告简正明家菜园地,在该处菜园地与争议通道交界处被告简正明家种有树龄约十几年至二十年左右的数棵花椒树。5、该通道与二被告同时存在争议处的宽度,最窄为原告与被告简正明家菜园地木桩处约为1.30米,最宽处为原告出行通道尽头与通村水泥路交界处约为2.24米。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刘金芹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刘金奎、简正明是否妨害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刘金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相邻纠纷的权利人也必须在两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制度一般理解应当适用于请求权,而相邻纠纷中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权利不属于一般的请求权,它是基于物权产生出来的排他的权利,一般称之为物上请求权,这种排他性是受法律永久保护的,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在相邻关系中,各方都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都应为他方提供方便从而使已方受到限制,这种方便与限制是同时存在的,与共有关系相伴相生,不可能为这种请求权的行使设定一个期限。若为这类请求权设定诉讼时效期间,往往会使一方权利扩张,而另一方则丧失救济。因此,相邻纠纷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一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刘金芹基于不动产相邻权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争议的通道系刘金芹家唯一的出行通道,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随着历史的变迁,该通道的原貌已不可考。刘金芹虽坚持认为该通道所涉土地为其家人很久以前就从寨邻处购买,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土地不属于可以任意买卖的商品,刘金芹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金芹也未举证证明争议通道原来的准确宽度,也未举证证明刘金奎、简正明确实侵占了原告的通道,刘金奎、简正明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从争议通道的现状来看,该通道与刘金奎、简正明同时存在争议的最窄处仍有1.30米宽,参照现行的住宅通道标准宽度为1.20米予以衡量,刘金芹的出行需要基本可以得到满足,其要求刘金奎、简正明分别让出诉请长度和宽度的土地供其通行并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刘金芹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侵权?应否判决由刘金奎、简正明分别补偿上诉人3000元和2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刘金奎、简正明是否侵权及应否赔偿的问题。双方争议的通道系刘金芹家唯一的出行通道,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历史的变迁,该通道的原貌已不可考。刘金芹未举证证明争议通道原来的准确宽度和刘金奎、简正明侵占了通道的事实。刘金芹也未能提供刘金奎、简正明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刘金奎、简正明对此也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金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一审法院对该争议通道的现场勘验来看,目前该通道的最窄处仍有1.30米宽,现行通道基本可以满足刘金芹的出行需求。其要求刘金奎、简正明分别让出相应长度和宽度的土地供其通行并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金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金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斌审判员  赵 舒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玮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