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罗国华与张永利、郁秋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华,张永利,郁秋红,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2民初660号原告:罗国华,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被告:张永利,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郁秋红,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第三人: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52号。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国华诉被告张永利、郁秋红及第三人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国华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张永利、郁秋红及第三人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教师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案外人刘是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D×××××号小型轿车为罗国华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国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对张永利、郁秋红及第三人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教师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予以冻结;二、立即对登记在刘是灿名下的车牌号为:鄂D×××××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李 娅审判员 周 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