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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安贵、杨远琼与杨远富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安贵,杨远琼,杨远富,杨安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安贵,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应超(系罗安贵之子),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远琼(系罗安贵之妻),女,1955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应超(系杨远琼之子),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远富,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原审被告:杨安佑,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上诉人罗安贵、杨远琼因与被上诉人杨远富、原审被告杨安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安贵、杨远琼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杨远富与罗安贵之间的《有偿转让土地协议无效》;杨远富返还罗安贵的承包土地共计68平方米,协议外非法侵占的26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1.本案应由德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给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争议土地还涉及其他6个承包经营权人,一审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将本案适用独任审理程序错误,一审审理中没有保障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恢复原状之诉错误。2.一审法院对杨远富提交的《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中的转让费等合同履行情况审查认定不清。本案中杨远琼在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晓合同内容,该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案涉争议的合同无效。3.对案涉土地在占用面积上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杨远富辩称,杨远富在2003年签订《有偿转让土地协议无效》并支付相应对价后修机耕道,机耕道系在原来的老路上加宽,老路面积加上扩宽的面积必定大于合同约定面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杨安佑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杨远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杨远富与杨远琼于2003年2月19日签订的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有效,责令杨远琼、罗安贵将毁坏的机耕道恢复原状;2.依法判决杨远琼、罗安贵、杨安佑承担本案诉讼费。杨远琼、罗安贵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杨远富与杨远琼于2003年2月19日签订的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并判令杨远富将其非法侵占的72.32㎡土地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杨远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远富、杨安佑、罗安贵、杨远琼均系德昌县德州镇麦岔村何家碾组(麦岔村一组)村民。2003年2月,杨远富为车辆通行方便需占用罗安贵、杨安佑两家的部分承包土地修建机耕道,经时任社长杨远成协调,于2003年2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杨远富占用罗安贵包产地面积为54.1㎡(其中12.1㎡是杨安佑修房占用,杨安佑划同等面积给杨远富修路,故12.1㎡的补偿费由杨远富支付);补偿价款为每平方米15元,共811.50元;占地范围内损失桑树60棵,每棵赔偿2元,共120元;以上费用合计930元已于2003年2月18日付清。协议达成后,杨远富修建了机耕道并使用至今。2016年3月,罗安贵、杨远琼、杨安佑在杨远富修建的机耕道上种植农作物,影响杨远富及附近购房住户车辆通行,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远富提交的《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镇村社《证明》、争议现场照片,罗安贵、杨远琼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罗安贵、杨远琼提交的“涉案土地现场测量记录”及测量照片系其单方自行测量制作,证据来源及形式均不合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审庭审过程中,罗安贵、杨远琼、杨安佑对杨远富提交《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上无罗安贵、杨安佑签名;杨远琼虽对协议上的本人签名提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协议甲方为罗安贵、乙方为杨远富,协议书上有罗安贵之妻杨远琼签名,协议所涉杨安佑的12.1㎡承包土地系杨安佑因修房占用罗安贵的承包土地后,按同等面积补给罗安贵的部分,故相应补偿款由杨远富支付罗安贵。本案中,杨远琼作为罗安贵之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在协议书上代表罗安贵签名应当认定为有权代理,事后,杨远富按协议约定占用罗安贵、杨安佑两户共54.1㎡的承包土地修建机耕道并使用长达十余年时间,罗安贵、杨远琼、杨安佑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镇村社《证明》以及机耕道使用情况,能够确认三方曾就杨远富修机耕道的占地问题达成共识并履行的客观事实。对罗安贵等辩称未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杨远富为自家出行方便,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达成的修路占地补偿协议,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虽名为“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但内容特征与我国《物权法》中“地役权”的法律概念一致,实为地役权合同,其合同效力不容质疑。综上,案涉协议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本案中,罗安贵、杨远琼、杨安佑作为供役地的权利人,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应当按照约定,允许杨远富为通行而修建机耕道,并不得妨害其正常使用。杨远富起诉要求罗安贵、杨远琼、杨安佑将毁坏的机耕道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罗安贵、杨远琼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并判令杨远富将侵占土地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远富与罗安贵于2003年2月19日签订的《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有效,予以确认;二、罗安贵、杨远琼与杨安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毁坏的机耕道恢复原状;三、驳回罗安贵、杨远琼的反诉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罗安贵、杨远琼与杨安佑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罗安贵、杨远琼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杨远琼、罗安贵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案涉土地宗地图一份,用以证明杨远富的机耕道面积超出合同了约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远富质证认为宗地图系杨远琼、罗安贵单方委托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杨安佑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杨远琼、罗安贵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宗地图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因该宗地图系杨远琼、罗安贵单方制作形成无法确认该宗地图中的坐标点的真实性,据此不能证明案涉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对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本院以(2016)川34民辖15号《关于杨远富诉罗安贵、杨远琼、杨安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制定管辖的通知》指定由会理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2016年6月3日罗安贵、杨远琼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会理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3425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罗安贵、杨远琼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罗安贵、杨远琼不服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院以(2016)川34民辖终63号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1.会理县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2.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法。)。二、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杨远琼、罗安贵上诉认为本案一审应由德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川34民辖终63号裁定书,本案已经裁定由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杨远琼、罗安贵认为会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本诉的诉求是要求恢复原状,反诉诉求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与本案诉求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已经参加了本案的诉讼,由此,其上诉认为一审漏列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二、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杨远琼、罗安贵上诉认为杨远琼在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晓合同内容,案涉争议的合同不是杨远琼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内容无效。且一审法院对杨远富提交的《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中的转让费等合同履行情况审查认定不清。本院认为,杨远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案涉争议合同时,对其签字的内容及后果有认知能力且案涉合同在时任社长杨远成协调下签订,合同的转让费在合同内容中清楚载明已经付清,即杨远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依照合同约定扩建为通行所用的机耕道已经多年,由此杨远琼认为其不知合同内容而签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对案涉土地在占用面积上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杨远琼、罗安贵对此予以举证证明,诉讼中,杨远琼、罗安贵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由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力法律后果。杨远富通过签订合同支付对价取得案涉土地的地役权,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罗安贵、杨远琼、杨安佑作为供役地人,应当按照约定,允许杨远富为通行而修建、使用机耕道。罗安贵、杨远琼、杨安佑毁坏了机耕道,由此应由其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综上,杨远琼、罗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杨远琼、罗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